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又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點三八毫克,並因酒醉駕車肇事及肇事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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