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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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執勤員警抵達到場且尚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陳述其肇事緣由,並自願接受裁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等事實,業經承辦員警 林慶惠 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電話紀錄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傷害,雖告訴人傷害非輕,惟告訴人自身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明知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致與被告發生擦撞,顯見告訴人亦有相當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知悔,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亦佳,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僅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是被告應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誠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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