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供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認:被告所販入意圖販出之七星牌橘色盒(SILVERSTARLET)私菸,係屬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MILDSEVEN7及圖」之商標圖樣,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且與本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販入遭查扣之前開七星牌橘色盒私菸,雖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JTZ0000000000號函鑑定認屬仿冒品,固有該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然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意圖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始能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開販入之七星牌橘色盒香菸係屬仿冒品,且被告於販入後既尚未售出即被查獲,而上開仿冒之七星牌私菸僅有四條,在其所販入之全部私菸中所占比例甚低,堪認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私菸係屬仿冒品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所販入之上開私菸為仿冒品,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峰牌香菸(MI-NE)六百一十包│├─┼─────────────────────────────────┤│二│大衛杜夫牌黑色(DAVIDOFFCLASSIC)八百四十包│├─┼─────────────────────────────────┤│三│大衛杜夫牌白色(DAVIDOFFLIGHT)五十包│├─┼─────────────────────────────────┤│四│七星牌白色(MILDSEVEN)一千五百六十包│├─┼─────────────────────────────────┤│五│七星牌淡菸(MILDSEVENLIGHTS)四十包│├─┼─────────────────────────────────┤│六│七星牌橘色(SILVERSTARLET)四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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