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至今已三十年餘,並育有四名女兒均長大成年,不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原先居住房屋租約到期後,被告即不願隨同原告搬遷至新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現已分居五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羅仙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告年來並未善盡丈夫與父親的責任,在婚姻生活中經常暴力相向,一直以來均由本人獨立扶養四名女兒,原告近來在外不斷積欠債務,被告甚至接到一名員警電話,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原告債務問題,故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兩造之八十八年間分居,至今已五年未曾相互連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羅仙枝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同事,我從九十年間認識原告,從那時起我常去原告家,但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被告具狀亦未否認與原告分居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書狀陳稱:原告年來並未善盡丈夫與父親的責任,在婚姻生活中經常暴力相向,一直以來均由本人獨立扶養四名女兒,原告近來在外不斷積欠債務,被告甚至接到一名員警電話,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五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此段時間避不見面,足證其並無與原告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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