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請求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啟用後,以每月十二日為結帳日,每月二十七日為繳款截止日,詎被告自上開時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尚欠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未繳,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人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被告甲○○、乙○○既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分別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應就上開消費簽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汪怡君~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