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尚
游子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
8月2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間,本不相識,僅因被告丁○○之前女友甲○○與乙○○交往,即對乙○○不滿,而在其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對其辱罵,並撥打甲○○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恐嚇乙○○,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當庭向乙○○道歉及承諾不再騷擾乙○○,但被告丁○○之威脅仍在。其次,被告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若雙方存有金錢糾紛及感情因素,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詎被告丁○○不但辱罵甲○○,甚至恐嚇甲○○,已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另被告丁○○、丙○○2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使乙○○、甲○○心生恐懼之程度甚鉅,然原判決卻僅科處被告2人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屬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丁○○認其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屢次出言辱罵、恐嚇甲○○、乙○○,甚至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甲○○住處恫嚇甲○○,造成其2人心理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當庭向甲○○、乙○○道歉及承諾不再騷擾其
2人(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得到甲○○、乙○○之諒解,併參酌被告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醫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丙○○與甲○○素不相識,因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而共同為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非居於主導地位、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原判決俱已審酌,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50頁及反面),犯後態度亦稱良好,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