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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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英傑(下稱上訴人)因多年來夫妻感情不睦,借酒精來麻痺自己,懇請法官從輕量刑,家中小孩年幼,如果上訴人入獄,家中經濟來源立刻終止,孩子將造成社會的負擔。上訴人犯了錯,願意接受懲罰,可否易科罰金加上社會勞動,以保全工作來照顧家庭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20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據(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前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甚至在其最近1次因相類酒駕確定案件執行完畢後之3個月再度違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但不佳,更顯然漠視法禁與規範威信,毫不理會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持續宣導,上訴人前又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當更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上訴人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及其經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與所駕交通工具乃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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