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六八一號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詎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二番超商遊藝場內,經警實施臨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已經好久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吸入當時借住伊家中之甲○○之二手煙,才使尿液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左右,有住在被告乙○○家中,那個地方有兩個房間、一個客廳、一個浴室,我都是一個人關在房間內施用毒品,被告乙○○人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快速薄層層析法」初篩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一六0號檢
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一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敘明確,顯見被告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六八一號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停止戒治之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在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