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曉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塊狀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11行補充「...、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0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金曉君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相繩。核被告金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為自己施用且持有數量淨重0.09公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黃色粉塊狀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0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22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09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09公克)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