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101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張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小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⑤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
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黃昏市場某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1年2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4日晚上6時55分許,張小龍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德林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張小龍見狀旋即加速逃逸並將車輛棄置在聖亭路八德段663巷口,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捕,並當場在張小龍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5公克,取樣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
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對面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張小龍丟棄之紅色塑膠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見 鄧明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再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文化街189巷口。嗣經鄧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小龍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小龍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明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0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3月1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經將上開白色粉末其中2包(驗前淨重合計
0.35公克,取樣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其中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7公克),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0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號暨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0日出具之編號D-12064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惟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因屬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5公克,取樣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8頁),是該鑰匙1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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