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吳碧薇 被上訴人 葉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 葉昌銘 (已歿)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於上訴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被上訴人與葉昌銘住處討索債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碰上訴人之肩膀,致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業因其上開傷害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⑴醫藥費用:上訴人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以及購買外傷需用之藥用膠帶及軟膏等藥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38元;⑵工作損失:上訴人原以每月3萬元薪資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哥哥 吳欽德 ,為吳欽德一家人打掃煮飯,因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迄今皆不聞不問,置之不理,行徑十分惡劣,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6,862元,總計請求30萬元。原審固認定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犯行受有損害,但認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均不應准許,且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惟上訴人已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有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可證上訴人有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至聖保祿醫院之收據如有遺漏,懇請調閱上訴人之繳費紀錄即可證實,上訴人並有自行購買軟膏、藥用膠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3,138元;且上訴人因受傷無法繼續協助 吳德欽 打掃及煮飯家務,有吳德欽101年5月2日親書之證明書1紙可證,被上訴人縱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亦可請吳德欽到庭作證說明,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須在家休養或不宜上班工作之診斷或醫囑事項,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嫌率斷;另被上訴人目前僅22歲,每月收入平均1萬餘元,名下卻已經登記有價值百萬餘元之財產,上訴人心中難免不平,被上訴人竟不思妥善協調雙方財務糾紛,卻身為長輩之上訴人大打出手,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8,000元得以彌補,故而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萬2,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推碰上訴人肩膀致其倒地受傷之行為,上訴人
當日前來索討債務,卻破壞被上訴人住處鐵門,並自下午2時至4時於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咆哮,被上訴人係因擔心鐵門遭損壞,故將鐵門打開並告知上訴人不要繼續破壞,若要待被上訴人父親回來可在門外等候等語,卻遭上訴人言語辱罵,因上訴人強行闖入,且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離開遭拒始驅趕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推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住宅權益,被上訴人乃正當防衛。又上訴人提出聖保祿醫院98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中9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非上訴人就診當日所開立,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能係上訴人因其他原因造成,而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診療而非治療,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後仍有照X光,被上訴人認應無必要,惟就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26日分別支出醫藥費700元、
850元,則無意見。另上訴人之前係被上訴人父親葉昌銘之股東,每天均到公司來,不可能每天去做打掃的工作,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不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親葉昌銘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
人不時前往被上訴人與葉昌銘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欲與葉昌銘理論、索討欠款,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見上訴人又再度前往其上址欲向葉昌銘討債,因而產生爭執致使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26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分別支出700元、850元之醫藥費。
㈢上訴人之哥哥吳欽德於101年5月2日出具記載:「吳碧薇
小姐在受傷害之前,切實有在我家幫忙煮飯及打掃。但受傷害之後就離職是事實。」等語之證明書1紙。
㈣聖保祿醫院101年11月2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依據病患吳碧薇於101年10月24日及10月26日之急診病歷記載,無法判斷病患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從事日常家務。」;102年1月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吳碧薇於98年10月24日主訴因被人推倒,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傷勢無須在家休養。但醫囑其依『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如附件)注意觀察。98年10月26日病患再度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頭痛、頭暈、下背痛,放射線檢查無異常狀況,依醫療常規囑其依『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觀察,並建議休息2日後回門診追蹤。其後,病患未就上開傷勢來院就醫。」。
㈤上訴人為41年次出生,小學畢業,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為79年次出生,大學肄業,98年度所得為16萬6,117元,99年度所得為14萬4,520元、100年度所得為32萬8,466元,名下有房屋以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值為119萬5,439元。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以雙手推碰肩膀,致其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其並因此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萬3,138元、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6,862元等語,被上訴人固就其有推碰上訴人行為之事實並未否認,然就應否再賠償上訴人損害共計29萬2,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4日遭被上訴人以雙手推碰肩膀倒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上訴人曾於當日及98年10月26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審職權調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是上訴人當日因遭被上訴人推碰倒地而受有右側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9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非當日所開立,且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上訴人因其他原因所致云云,然上訴人確實於98年10月24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有聖保祿醫院醫師 吳立民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病患吳碧薇98年10月26日晚間10點51分到急診後,他主訴2天前被人推倒,頭部受傷…」、「除了理學檢查外,我看了他前2天到本院做的電腦斷層檢查…」等語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10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101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與9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當日前往就診事實相符;另 衡之 98年10月26日距98年10月24日僅2日,而聖保祿醫院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傷勢與9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同,且所載「下背部挫傷」傷勢亦與常人突受外力推擠向後倒地,通常下背部亦直接與地面或周圍接觸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24日經被上訴人以雙手推碰肩膀而向後倒地,堪認上訴人所受「下背部挫傷」亦係98年10月24日遭被上訴人推碰倒地所致,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當日破壞鐵門且以
言語侮辱,並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而拒絕離去,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權益,被上訴人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根本未有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當時伊正要出門,聽到有人在敲鐵門,伊看監視器查看係上訴人在踢門,伊叫上訴人不要再敲了,並開門讓上訴人進門,上訴人進門就問伊父親在不在,伊回答不在,上訴人不相信要進來家裡,伊不讓上訴人進來就請上訴人到門口等,上訴人說要在門口等但又不移動,伊就用手指指上訴人要上訴人出去,上訴人告訴伊不要動,她自己會走,伊就看到上訴人往後退時,自己踩到鐵捲門的鋼軌跌到等語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第6、17頁),執此以觀,上訴人於進入上開住處索討債務之初,係被上訴人開門並允許上訴人進入,且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至門口時,上訴人亦有退出被上訴人上開住處之動作,即難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係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1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接受診療,支出醫藥費用1萬3,138元云云,並於提起上訴時補具看診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26日、101年4月25日聖保祿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1紙,以及看診日期分別為99年3月4日、101年4月2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收據各1紙為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26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850元、700元等情,並未爭執,而上訴人於聖保祿醫院於98年10月26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勢亦係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金額醫藥費支出等語為真實。惟上訴人另於99年3月4日、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7日就醫,距上訴人受傷之98年10月24日已近5個月至2年有餘,衡之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吳立民醫師證稱:「除了理學檢查外,我看了他前2天到本院做的電腦斷層檢查,2天前的電腦斷層掃瞄是正常的,…我又再安排一次頭部電腦斷層、下背部照X光,這次檢查結果也是正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10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101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應無事隔數月後及2年後再次就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自行購買軟膏、藥用膠帶等費用支出,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顯非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半年不能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18萬元云云,並提出吳欽德手寫證明書為據,且證人吳欽德亦到庭證稱:「(問:上訴人受傷後,是否有再回去你家裡幫忙?)沒有,且我也請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上訴人所受傷勢無須在家休養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2年1月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已難認上訴人因其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況上訴人於受傷後即未繼續至吳欽德家中打掃煮飯,其可能原因眾多,證人吳欽德亦表示其無法負擔僱用上訴人費用,自無從以上訴人受傷後離職之事實,而認其離職係因受傷無法工作所導致,是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須全日休養等情,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前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達18萬元云云,即難為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為00年生,小學畢業,9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生,大學肄業,98年度所得收入為16萬6,117元、名下財產總額119萬5,439元,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27、3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微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0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15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豔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