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榮光於民國100年5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街口之際,適有 李香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永安方向行駛,由上開中山路左轉忠孝街,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李香寶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李香寶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香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香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訊據被告彭榮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香寶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駕駛車輛直行,告訴人是直接撞過來,伊沒有辦法注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8日晚間
8時許,分別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市區方向、桃園縣○○鄉○○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由桃園縣○○鄉○○路左轉忠孝街之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3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23至31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的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
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的車速約每小時35至40公里,在抵達肇事路口前,有先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肇事地點不遠處有另一行人穿越道,伊在行駛的過程中都有減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3頁、第3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8頁),另桃園縣○○鄉○○路、忠孝街附近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14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24至25頁),肇事地點之道路並無明顯之汽車煞車痕跡,顯然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時,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伊就左轉到忠孝街,有路人目擊表示被告車速很快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未陳報證人資料供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調查,尚難以告訴人單方面指陳被告車速過快,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行進間被撞到,當時伊剛啟動,轉彎之前有停車查看,沒有車輛的時候才左轉忠孝街,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8頁、第37至3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9頁),依告訴人所自承在左轉彎前曾停車查看,若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理當會快速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停車處,告訴人應不難察覺才是,且其應會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左轉,豈會在獲悉被告車速甚快之情形下,仍貿然左轉,此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自稱其未注意到被告車輛,因之,告訴人當時專注於左轉彎而忽略道路情況,致未發覺已在直行之被告車輛,亦不無可能,則其如何判定被告之車速過快或未減速慢行,其所指被告車速過快及未減速慢行乙節,已難採信。此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時,其行車速度既在該段道路之行車速限內,即不能以被告行經案發地之上開行車速度,推論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況被告車輛在車道並未留有明顯之剎車痕,已如上述,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行為,被告所辯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之動作等語,堪予採信。況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如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其採證法則即有違常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無法據以判定行車速度,基此,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在碰撞倒地後固有6.5公尺長之刮地痕,惟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無法據以判定被告之行車速度,併此指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規定。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後,其左後方車體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之虛擬實線處1.1公尺,左前方車體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之虛擬實線處1.3公尺,車輛左前方車頭保險桿懸掛車牌位置與引擎蓋下緣有碰撞後之移轉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左輪處,並向左斜前方延伸6.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1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顯見兩車之碰撞位置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附近,而當時被告係在自己有路權之車道行駛。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桃園縣○○鄉○○街○路面寬6.8公尺,則忠孝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之中心應為忠孝街路面寬度之一半處(3.4公尺),再由此位置對應至中山路之中央分向線處,即約略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方往後三分之二車身處,佐以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被告行駛之車道搶先左轉。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肇事前沒有看到被告,一轉過去便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9頁),顯然兩車在碰撞發生前,距離應甚為接近,否則告訴人豈會在甫轉彎之際,隨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未有超速駕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未超速行駛之情形下,斷無可能立即接近告訴人之機車並進而肇生本件事故,準此,告訴人在左轉彎忠孝街之前,應可查知被告駕車向前直行之舉,其對被告為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乙事,當能輕易察覺才是,其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乙事,亦堪認定。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或轉彎車輛,惟其應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從交通規則,轉彎車輛應會禮讓直行車先行,不致佔用己方車道搶先左轉,否則任何享有優先通行權之直行車輛在發現對向車道車輛時,不論該車輛有無轉彎打算,均須徐步慢行甚或停止不前,等待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如此不但將嚴重阻滯交通順暢,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本旨。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有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留有擦撞痕跡,車體鈑金無凹陷之情形,顯然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則被告所辯稱:當時有減速,對方撞過來就煞車,看到對方已經距離很近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8頁),核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為直行車輛,亦無超速行駛或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冒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彎,已屬逆向行駛,且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經肇事地點,在其行駛路權優先範圍內行駛,為侵犯其路權行駛之告訴人撞及,誠非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所得預見,而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㈣另檢察官固認為被告可提前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動向,其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具過失云云,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沒有開大燈,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38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確係呈現車燈未開啟之狀態,且機車兩側方向燈亦未亮起或閃爍,依常理而論,若告訴人之機車車燈、方向燈在碰撞發生前確有開啟,即便機車本身因車禍而倒地滑行,原開啟之車燈及方向燈應不致因此而自動關閉,且告訴人若曾開啟車燈或在轉彎前打方向燈示警,告訴人有何必要在轉彎後即關閉大燈,此外,因本件告訴人在轉彎後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已論及,告訴人應無充裕之時間立即將方向燈關閉,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車燈及閃爍方向燈乙節,應屬可採。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文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汽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且因駕駛人在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其他用路人可知悉其行向,俾使早做準備而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事故發生時正值夜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14頁),告訴人值此環境之下,未開啟車燈,亦未在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俾使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告注意,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大有疑問。甚且,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
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以時速40公里計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以時速30公里計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縱使以時速10公里計算,駕駛人亦至少需2.08公尺反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卷,第13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之虛擬實線1.3公尺,堪認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碰撞發生前僅距離約1.3公尺,縱使以時速10公里計算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被告所需反應距離亦多於兩車之實際距離,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對突然貿然左轉之機車,能作出適當之反應,其無過失至為明灼。
㈤本件肇事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固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卷,第7至9頁),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已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且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以能注意為前提,本件告訴人既猝然提前左轉彎行駛,當為被告無從預見,且被告見及之時,已採取必要之煞車行為避免危害擴大,鑑定意見書疏未審究於此,鑑定意見顯有不完備之處。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過失,因為對方有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關鍵,在於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但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就一般駕駛汽車之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且無從防免告訴人突然之違規左轉行為,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身體傷害,即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是被告縱因一時之認知,自認其己之駕車行為有過失責任,亦不得據此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根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件發生事故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然被告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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