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徐貴華
鍾之成 鍾洪 只 鍾偉翔 鍾富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黃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麗婕
李言榮 鄧華明 被告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梓鈞
鄧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就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渠等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
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萬來受僱於被告志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
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員,被告黃萬來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將所駕駛被告志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後離去,適有訴外人 鍾竹億 即原告徐貴華之配偶、原告 鍾洪只 之子、原告鍾偉翔、鍾富誠、鍾之成之父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尾左後方,致鍾竹億頭部受鈍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系爭停車格僅供小型車停放使用,則被告黃萬來於夜間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僅供小型車停放之車格至深夜,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萬來當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志鴻公司係被告黃萬來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系爭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黃萬來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僅限小型車停放之停車格有違規定,然因鍾竹億於夜間酒後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原因,被告黃萬來無肇事因素云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鑑定意見係就被告黃萬來行車有無違規責任提出意見,原僅供參考,非就被告黃萬來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為鑑定,且檢察官所為被告黃萬來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成立之見解,本非可完全拘束民事法上被告黃萬來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固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然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放於路邊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則被告黃萬來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已屬違法停車,復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黃萬來於無燈光設備及照明不清之夜間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足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人未能辨視前方停車之情形,致生事故之情,被告黃萬來不能謂無法預知,況被告黃萬來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推定渠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原告徐貴華部分:
①殯葬費:原告徐貴華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殯葬費計新臺幣(下同)208,330元。
②扶養費:原告徐貴華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為47歲又178天,以48歲計,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99年度女性平均餘命,原告徐貴華尚可生存36.35年,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後,原告徐貴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69,082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0.00000000=4,569,082,尾數角以下捨棄)。
③慰撫金:原告徐貴華與鍾竹億本極恩愛,因系爭事故致原告
徐貴華中年喪偶,至感悲痛,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
④綜上,原告徐貴華請求之金額為5,777,412元。
⒉原告鍾洪只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鍾洪只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為74歲又250天,以75歲計,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鍾洪只尚可生存13.63年,以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又原告鍾洪只共有4名子女,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後,原告鍾洪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3,322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9.00000000×1/4=553,322元,尾數角以下捨棄)。
②慰撫金:原告鍾洪只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巨大痛楚,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
③綜上,原告鍾洪只請求之金額為1,553,322元。
⒊原告鍾偉翔、鍾富誠、鍾之成部分:
原告鍾偉翔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鍾富誠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鍾之成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25歲、22歲、19歲,是原告鍾偉翔、鍾富誠、鍾之成年紀尚輕,父親即告死亡,長期處於失去父親之傷痛,是每人各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
⒋因鍾竹億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大貨車
致死,故鍾竹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原告認鍾竹億與被告黃萬來各應負1/2過失之責,則基於過失相抵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按上開比例相抵後,原告徐貴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888,706元、原告鍾洪只得請求之金額為776,661元、原告鍾偉翔、鍾富誠及鍾之成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貴華2,766,661元,及自
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洪只776,661元,及自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偉翔、鍾富誠、鍾之成每人各500,000元,及均自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各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萬來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萬來受僱於被告志鴻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員,被告黃萬來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將所駕駛被告志鴻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停放系爭停車格後離去,適有訴外人鍾竹億即原告徐貴華之配偶、原告鍾洪只之子、原告鍾偉翔、鍾富誠、鍾之成之父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尾左後方,致鍾竹億頭部受鈍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天禮儀公司殯葬費用明細表為證,並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㈠被告黃萬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與訴
外人鍾竹億間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被告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黃萬來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⒈殯葬費⒉扶養費⒊慰撫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是就本件民事訴訟而言,主張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就被告黃萬來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告黃萬來停車之地點為桃園縣政府劃設之路邊停車格,而該停車格原係供小型車輛停放,被告黃萬來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此僅係行政責任,尚與民法上之過失無涉。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固亦為上開條項第13款所明訂,然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時地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黃萬來車輛停放情形,被告黃萬來車輛係緊靠路邊停放,並無超越停車格,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即難認被告黃萬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本件訴外人鍾竹億發生車禍後,經送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天晟醫院救治,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73.3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6mg/l),此有該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鍾竹億駕車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次觀諸本件車禍撞擊情形,被告黃萬來之大貨車右後方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傾倒在該大貨車右後方,該機車之車頭燈因撞擊而破損,機車兩側及後方並無撞擊痕跡,此有現場照片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內可稽,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足認鍾竹億應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行至上揭地點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被告黃萬來停置之大貨車後死亡,是被告黃萬來本件停放車輛行為,與鍾竹億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萬來既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並無超越停車格,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則被告黃萬來亦當無從預見鍾竹億騎乘機車駛出道路邊線,撞擊其車輛而肇生死亡之結果,自亦屬難以防範。此外,本件經送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鍾竹億於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黃萬來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萬來之車輛已緊靠路邊停放,並無超出停車線,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其對於鍾竹億死亡結果亦無從預見,又其行為與鍾竹億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鍾竹億因本件車禍致有死亡結果,誠屬憾事,然查本件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黃萬來確有過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即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