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蜂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蜂與 杜明達 (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寶成 皇家大樓」社區中庭內,藉詞 郭瑞文 在該社區內、由杜明達提供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7樓之處所內詐賭,而趁郭瑞文結束賭局正欲離開之際,先與杜明達共同將郭瑞文簇擁至前述社區中庭角落,旋由被告葉新蜂持隨地撿拾之磚石硬物,毆擊郭瑞文之頭部,致郭瑞文受有頭部(後枕部)挫擦傷併傷口2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繼之被告葉新蜂、杜明達又趁郭瑞文頭部受傷、血流不止且驚魂未定之際,趁機要求 郭瑞成 返還參與麻將賭局贏得之金錢並加倍賠償,並對郭瑞文恫稱若不從將再加毆打等語,致郭瑞文心生畏懼,將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悉數交付予杜明達,並偕同被告葉新蜂、杜明達2人搭乘計程車返回自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之住處,由被告葉新蜂、杜明達2人提供空白本票後,郭瑞文旋即開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杜明達,杜明達與被告葉新蜂方始離開。因認被告葉新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新蜂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新蜂涉有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明達之供述、證人 杜月月 、 葉新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郭瑞文之指訴及其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杜明達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看過告訴人郭瑞文,亦未曾到過桃園縣平鎮市○○○街的「寶成皇家大樓」,伊認識杜明達係因在95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為同一工廠之同學,伊出獄後,於98年間有一次在三溫暖見過他,當時有留電話給他,之後就沒有聯絡了。而該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伊的弟弟葉新德給伊使用的,但伊於98年7月間已經掛失不再使用,告訴人在警局指認時僅係以體型及語氣來指認伊就是與杜明達共同犯案時,所稱之「 阿德 」,恐怕有遭受員警誤導之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警方於杜明達手機中找到「阿德」的電話,循線找到葉新蜂,杜明達亦無法確認葉新蜂即為「阿德」,偵查時亦未確認「阿德」是否即為葉新蜂或調出照片供告訴人確認,而該電話亦已經停用兩年,葉新蜂要如何以該電話與杜明達聯繫至現場,況依證人杜月月亦稱葉新蜂並非「阿德」,可見告訴人之指認不確實。不得僅憑一支已掛失之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有瑕疵的指認,即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文固然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15日
晚間9時伊自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朋友家打完麻將出來,走到寶成皇家大樓中庭時,有一名「 阿達 」及「阿德」的男子從伊後方出現,說伊用詐術打麻將,而「阿德」的男子就拿起石頭打伊的頭,並叫伊歸還剛剛打麻將的錢,伊因為害怕便將身上13,500元拿給「阿達」,之後「阿達」與「阿德」2人就押著伊上車回平鎮市○○街之住宅簽立50,000元的本票,當時伊心理很害怕,伊不認識「阿達」及「阿德」,但有「阿達」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警方查詢後為杜明達,就是對伊為傷害及恐嚇之人,而經杜明達提供「阿德」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電話登記人為葉新德,經伊當面指認,葉新德並非綽號「阿德」之男子。經警方提示葉新蜂之照片供伊指認,就是持石頭打伊頭部綽號「阿德」之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
84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9-60頁),於偵查中亦稱:在庭的葉新蜂就是歐打伊的「阿德」,因為他的體型還有口氣很凶悍,所以事隔一年,伊可以確定就是葉新蜂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當天打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葉新蜂,印象中打伊的很高大,而現在看到葉新蜂本人,伊確定是葉新蜂打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就被告葉新蜂即綽號「阿德」之人,且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杜明達共同以詐賭為由,毆打郭瑞文併偕同其返家簽發本票乙情證述在卷。惟查,告訴人指認被告葉新蜂之依據,其偵查中稱係以體型高大及口氣凶悍為特徵,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在寶成皇家大樓中庭時,是否有看清楚葉新蜂臉孔?)當天看不清楚,因為寶成皇家大樓的中庭光線不是很亮,在那個地方打我之後,就押我回家。」、「(問:你稱杜明達、葉新蜂都有到你家,在你家是否有清楚看到葉新蜂的臉孔?)有看到。」、「(問:你剛剛稱寶成皇家大樓中庭光線很暗,看不清楚打你的人的臉,現在為何又認得出來?)我是說光線不是很亮,但是還是看得到,且是近距離。」、「(問:你剛剛稱,你有看清楚打你的『阿德』的臉,也就是是在庭被告葉新蜂,你是在寶成皇家大樓中庭時就已經看清楚,還是回到你家才看清楚?)我和「阿達」、「阿德」走去坐計程車的路上就看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則證人郭瑞文是否係依據體型及語氣來辨識,且又係於何時地始清晰辨識「阿德」之臉孔及五官,已非無疑,況如果證人郭瑞文當時已清晰辨識綽號「阿德」之五官特徵,其於偵查中又豈會以「體型高大」、「凶悍」等無法明確區辨之特徵而非以具體之五官容貌為其指認標準。況證人郭瑞文於警詢時曾稱:伊並不認識當時以石頭打伊後腦杓綽號「阿德」之人,只有在案發當時杜明達帶「阿德」來恐嚇伊,說伊詐賭並毆打伊的時候見過一次面等語(見上開偵卷42頁-第43頁),查本件案發時為100年4月15日,證人郭瑞文於同年8月30日第二次前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時,始由6張相片中指認被告葉新蜂即是當時在場之「阿德」,而證人郭瑞文既然自承與「阿德」互不相識且僅於案發現場僅見過一次面,是證人郭瑞文於案發後4月餘始透過無法辨識體型高矮胖瘦之照片人頭照片為指認,故且不論其對於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其於警詢指認被告葉新蜂之標準顯非係基於「體型」或「凶悍」等標準,顯然與其偵查時指認標準不一,是證人郭瑞文嗣後於本院為證時之指認,是否係基於維護其前次證詞之同一所為,尚非無疑。再者。寶成皇家大樓之中庭燈光並非明亮,此業據證人杜月月、郭瑞文前揭證述在卷,而郭瑞文雖然與杜明達及「阿德」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家及在其住家中簽立本票,然當時郭瑞文之頭部突遭重擊而流血,再佐以仍處在杜明達及「阿德」等人之環境壓力及言詞恫嚇下,心中應處於驚惶不安中,是否尚能集中精神確認及辨識原本不相識之人之面貌且加以記憶,恐非無疑。是證人郭瑞文之前揭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明達之胞姐杜月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郭瑞文,100年4月15日他有來伊家打牌,當時伊等打完牌後,有個朋友打電話給伊,說伊弟弟杜明達好像在樓下跟人吵架,叫伊下樓看看,下樓後,伊看到郭瑞文、杜明達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坐在一起講話,伊看到郭瑞文手摀著頭,伊拿了衛生紙給郭瑞文,印象中那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去過伊家,個子蠻高的,且瘦瘦的,並不是在庭被告。因為他們3人在中庭比較暗的地方,所以伊看不清楚那人長的樣子,且伊下來歷時不到3分鐘,只知道該人是高高瘦瘦的,而今日在庭被告比較胖,胖瘦差蠻多的,伊是以與在庭被告的胖瘦來區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庭的被告並非當時在場之「阿德」,這件事跟被告葉新蜂一點關係都沒有,伊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而「阿德」的身材差不多165公分左右,很壯,理平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2頁反面),而證人郭瑞文亦稱:「阿德」比現在的在庭被告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對於綽號「阿德」之人之外型特徵復為彼此歧異之證述,尚無法確認何者屬實,是綽號「阿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葉新蜂,已難認定。
㈢再者,由本件循線查獲被告葉新蜂之經過,無非以證人杜明
達於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15日案發當時綽號「阿德」之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其聯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頁),旋經警循線查詢申登人為葉新德,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得悉該門號申辦後係交由被告葉新蜂使用。惟證人杜明達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伊不知道「阿德」電話是幾號,伊有跟警察說電話號碼存在手機裏,警察查看伊手機上有記載「阿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所以伊就跟警察出示此一號碼,這是好幾年前被告留給伊的舊電話,在偵查中伊只有說「阿德」打郭瑞文的頭,然後筆錄就記載成葉新蜂打郭瑞文的頭,這個案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葉新蜂」這三個字,收到起訴書時,才以為他們查清楚「阿德」就是葉新蜂,伊的案件審理時及上訴時,因為沒有人問,伊也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可知證人杜明達既然無法確悉「阿德」之真實年籍資料與身份,業如前述,則本件綽號「阿德」之人與被告葉新蜂唯一之聯繫因素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爾。然查,證人葉新德於偵查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所申請,有用過一陣子後,即交予被告葉新蜂使用,而於98年間因被告葉新蜂告訴伊,手機不見了,要伊去中華電信辦理停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104頁),與被告葉新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從96年9月至10月跟伊弟弟拿來用,到98年有一次手機掉了,就要伊弟弟去停話,之後就沒有申請復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相符,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函查0000000000門號之歷次掛失資料,中華電信函覆略以:該門號業已於98年7月30日申請停話後,至今仍未復話之情一致,此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11月9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378號函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參以100年4月15日當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觀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即明(見上開偵卷第62頁-第64頁),再佐以證人杜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阿德」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伊,但是不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伊不知道,因為手機上只顯示「阿德」,伊也不知道電話簿裡有幾個「阿德」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葉新蜂當日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門號0000000000業已停止使用,其並未以該門號與杜明達聯繫,「阿德」另有其人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除依告訴人之指述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葉新蜂即是當時與杜明達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取財之共犯「阿德」,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有前揭所述瑕疵,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證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驟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各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