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宋重 和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王鉉智 被告 羅懷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複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徐志宏 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30餘年來胼
手胝足創立「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歷經萬千阻難千附公司日益成長茁壯,並於93年獲准為上櫃公司,一時傳為佳話。惟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任職於千附公司法務助理一職後,被告見徐志宏為千附公司董事長事業有成,即積極接近徐志宏,不顧徐志宏為原告配偶仍發展地下不倫關係,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又與徐志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約克汽車旅館第110號房內偷情,同日下午3時45分,待徐志宏與被告完事後駕車駛出車庫,原告見狀即要求其等下車說明, 然渠 等非但未坦白認錯,心虛情急下被告更指揮徐志宏急踩油門企圖衝撞原告逃逸,原告見狀驚嚇閃躲,並捉住車門扶手,詎徐志宏竟再次重踩油門以擺脫原告,車輛行進間原告失去重心,雙腿跪地後遭拖行數公尺之遠,致原告受有右肩、右手、左膝嚴重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徐志宏業因其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被告並已坦承在約克汽車旅館與徐志宏待了約10分鐘(徐志宏則自承有20、30分鐘),實則兩人除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外,為避免婚外情遭原告發現,竟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10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10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0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
101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101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亦曾多次一起出國遊玩,共同在外過夜並為通姦行為,有被告及徐志宏入出境資料為據, 是渠 等既已多次在外同宿過夜,100年9月7日又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堪認必有相姦行為,被告竟辯稱該日前往汽車旅館僅為請求徐志宏開立離職證明,然千附公司早於99年10月12日寄發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豈有可能相隔1年之久,上櫃公司董事長私下與女員工至汽車旅館見面意在處理離職相關事宜。又被告及徐志宏於100年9月7日共同至汽車旅館通姦犯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1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稱要拿所謂離職證明始至汽車旅館,明顯已不合理,遑論離職證明在何處?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徐志宏亦自承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私下相處至少有20、30分鐘,足見被告與徐志宏確實有發生婚外情,反觀被告刻意迴避稱僅有10分鐘,由此雙方陳述不一致情形可凸顯被告所述係在迴避與徐志宏間之婚外情。另被告與徐志宏於前揭出入境時間相偕共同至國外出遊發生婚外情,且期間甚至橫跨偵查案件前後,長達已經有超過1年時間,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非屬正常社交範疇,雙方確實已有男女愛戀情愫,更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情節存在。而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有計畫性地接近徐志宏,2人交往之事雖有公司同事好意告知,惟原告仍對徐志宏充分信任,誤以為係競爭對手之分化伎倆,直至親見2人同去汽車旅館且對原告出手傷害,並頻繁一同出國遊玩,始接受丈夫已出軌外遇之事實。原告現為千附公司董事長、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竟不顧禮教,耽溺於情慾,並致徐志宏違背對原告之忠誠義務,被告與徐志宏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夫妻之共同生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徐志宏為袒護被告,甚於訴訟期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誣告等不實刑事告訴,企圖逼迫原告就範,其等作為均不足取,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於千附公司擔任法務助理,後於99年9月間離職,並
請求千附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以利被告謀職,惟竟遭原告刁難,幾經被告申請交涉,原告竟僅同意開立職稱為「助理」之服務證明書,與被告所擔任職稱顯然不符,影響被告謀職之機會,被告向直屬長官徐志宏反應並請求協助,徐志宏乃約被告於100年9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因當日徐志宏載被告上車後不久發現有人跟蹤,於是在附近街道繞,最後開進汽車旅館,被告當時亦甚感驚訝,乃向徐志宏詢問為何開進汽車旅館,徐志宏表示只是談一下沒有關係,被告實無從控制,於是兩人在汽車旅館內商談離職證明書一事,約10分鐘左右即離開,並無任何曖昧苟且情事,客觀上以被告與徐志宏停留時間之短暫,亦不可能發生任何不軌之情事,原告稱被告與徐志宏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進入約克汽車旅館,直至15時45分才離開,顯非事實,依原告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提出書狀所載,原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2時自設於桃園縣○○鄉○○路之公司尾隨徐志宏,直至徐志宏在外繞行徘徊再進入汽車旅館,以桃園及南崁間交通之壅塞,依經驗法則非1小時以上不可,故原告所稱被告進入及離開汽車旅館之時間均堪存疑,況倘依原告所稱,其眼見被告與徐志宏進入汽車旅館且時間甚長,何以不報警抓姦在床,顯見被告與徐志宏待於該汽車旅館之時間甚短,原告不及報警,眼見被告與徐志宏欲離去,才於情急下欲阻撓被告離去,原告就此事件前曾對被告提起系爭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志宏有婚外情甚至妨害家庭之行為,並非事實,徐志宏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中亦已說明清楚,原告仍執意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令人不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志宏多次一同出國遊玩,亦非事實,因原告所提出入境紀錄,充其量僅能稱被告與徐志宏有同一天入境或出境之事實,人民基於憲法第10條規定本有居住及遷徙之事由,更享有因此衍生之旅遊權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相片、書信、影片等物證足以補強或建立其推論之關聯性及可靠性,竟以此推論被告與徐志宏一起出國,更進而主張乃一同出國遊玩,實屬無稽,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無足取,原告更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有與其夫親密或踰矩之事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徐志宏前曾擔任千附公司董事長,被告於徐志宏
擔任千附公司董事長之97年6月23日至99年9月17日於千附公司擔任法務助理。
㈡100年9月7日14時許,被告與徐志宏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約克汽車旅館」。
㈢原告前就系爭傷害案件對徐志宏提起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簡易判決刑。
㈣原告前對被告、徐志宏 以渠 一同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約克汽車旅館等情提起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現任千附公司之董事長,係00年0月00日出生,100年
度之名下財產有股利憑單13筆、薪資所得3筆、利息所得2筆、房屋4筆、土地3筆、投資20筆,財產現值總共1億7,
013萬9,446元。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100年度之名下財產有后街小吃店營利所得為6萬2,89
9元以及汽車1輛。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徐志宏之配偶,而被告與徐志宏於100年9月7日前往約克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且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10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10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01年
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0
1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101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1日一同出國過夜並為通姦行為,且共同出遊期間長達1年已逾一般正常社交範圍,被告前揭舉動侵害原告基於徐志宏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固就其曾與徐志宏至汽車旅館之事實並未否認,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身為徐志宏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徐志宏於100年9月7日於約克汽車
旅館,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10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10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0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10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01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01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1日一同出國過夜並為通姦行為,且被告與徐志宏共同出國期間長達1年已逾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乃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僅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與徐志宏之出入境資料等件為證。而查,徐志宏所涉系爭傷害事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確有受傷,然此僅得認定被告與徐志宏於100年9月7日曾有共同前往約克汽車旅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徐志宏間於當日有通姦之行為,而被告與徐志宏固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係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內,然此仍難遽認渠等必有姦淫之行為,被告及徐志宏就所涉犯系爭妨礙家庭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實據。又被告與徐志宏雖於原告所指入出境期間有同在國外之情形,惟同在國外非即一同出國,況被告與徐志宏之入出境時間亦非係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徐志宏有於國外為通姦行為,抑或被告與徐志宏間有逾越正常社交範圍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離職證明一事而與徐志宏見面並駕車進入約克汽車旅館等語,縱與常人鮮少前往汽車旅館談論公事之情未盡相符,惟即認被告並非為離職證明一事而與徐志宏見面,且被告與徐志宏就其等於汽車旅館所待時間陳述係有不符,然衡情進入汽車旅館非即當然為通姦行為,而時間估算受限於個人主觀因素而有歧異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既有不足,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因被告所述存有疵累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難逕予推論被告與徐志宏有通姦行為存在或有婚外情發生,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徐志宏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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