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聖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惟念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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