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林新韋
被 告 陳梅桃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雲
被 告 柯春鳳
劉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梅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春鳳、劉心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梅桃則為同路
段8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梅桃
冷氣主機架設位置侵犯系爭房屋外牆牆面,經原告多次與其
協商仍未獲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6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僱工移除該等
冷氣主機。另被告陳梅桃與同棟公寓住戶即被告柯春鳳、劉
心慈均置放雜物在該棟公寓地下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請被告3人應共
同移除地下室雜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梅桃應移除系爭
房屋外牆之冷氣主機;㈡被告3人應共同移除系爭房屋地下
室雜物。
三、被告陳梅桃則以:伊會移置原告所稱的冷氣主機及系爭房屋
地下室物品等語。被告柯春鳳、劉心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被告柯春鳳到庭辯以並未擺放物品在系爭房屋地
下室等語。被告劉心慈則稱將移置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
定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梅桃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冷氣主機乙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0、75至77頁),復為被告陳梅
桃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梅桃於本院審理中已拆移其中2部冷
氣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於被告
陳梅桃尚未拆移之冷氣主機(下稱前開冷氣主機),實際上
係設置系爭房屋所屬公寓2樓梯間外牆,並非設置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外牆,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6
頁),本院審酌前開冷氣主機現況經原告委託天生水電行到
場勘查結果略以:前開冷氣主機安裝施工工法與樓下住戶(
即原告)鋼筋銹死膨脹處,無法判斷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影響
關係,但也不無造成滲漏水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佐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
3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足見系爭房屋乃逾30年之
老屋,則系爭房屋外牆縱有鋼筋銹死膨脹之情,是否確因被
告陳梅桃設置前開冷氣主機所致,顯非無疑。再衡以前開冷
氣主機擺放位置為該棟公寓2樓梯間外牆,而非系爭房屋外
牆,至於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外牆可否設置冷氣主機乙節,
均未據兩造當事人提出該棟公寓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以供本院憑參,是難謂被告陳梅桃設置前開冷氣主機之
舉已侵害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或有何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虞。
㈡至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主張被告3人應清除渠
等擺放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雜物等語,惟被告3人業已移除地
下室物品乙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梅桃應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主機
及被告陳梅桃等3人應移除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物品,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陳梅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