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 陳鳳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⑵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被
保險人之基本資料等)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