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鍾畯宇
被 告 劉姿妤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如琪 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
,駕駛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大中
一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沿鼎中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大
中一路,因未保持前後車之距離,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上揭車禍事故經和新公司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8,447元(含工資24,628元、烤漆23,392元及
零件140,427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惟當時
系爭車輛係駕車右轉之轉彎車,被告機車則係停等紅燈後剛
起步,兩車車速均非常緩慢,僅發生輕微碰撞,無人受傷;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點為
被告機車車頭右側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
擦痕,原告竟向被告請求高達188,447元之鉅額修理費,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亦
主張折舊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保持前
後車之距離,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8,447元(含工資24,628元、
烤漆23,392元及零件140,427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第8至10
頁),被告抗辯修繕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有所疑問。
經查,觀之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
後方車體(含左側後燈、後保險桿、後箱蓋),則上開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部位,除消音器尾管、飾條尾門把手、止
動墊、數字標誌CLS350、後星固定扣、清除故障記憶安裝後
之清除之工資、完整的排氣系統更換之工資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之外,其餘均集中在左後車身之修繕,應屬必要,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扣除消音器尾管(零
件7,966元)、飾條尾門把手(零件3,577元)、止動墊(
零件698元)、數字標誌CLS350(零件1,900元)、後星固
定扣(零件123元)、清除故障記憶安裝後之清除(工資1,
888元)、完整的排氣系統更換(工資4,531元),應為16
7,764元(含工資18,209元、烤漆23,392元及零件126,163
元)。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12月
18日已2年3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26,163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系爭車輛其實
際使用時間應為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163÷(5+1)≒21,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6,163-21,027)×1/5×(2+4/12)≒
49,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163-49,063=77,100】,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209元、烤漆23,392元,被告應賠償金
額為118,701元(計算式:77,100元+18,209元+23,392元
=118,701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