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月師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以「 盧文德 之繼承人(容後補正)」等人為被告提
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該被告姓名及住所等個人資
料,亦未按被告總人數提出繕本(含證據資料),先經本院
於106年4月10日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
完整名冊及其最新送達地址(住所),該補正函已於106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原告並未補正
,本院再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花補字第15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並須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含證據資料)等,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然原告僅再以書狀謂「衣麗
娜(被告),備註:模里西斯國民」等語,逾期迄今仍未依
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其所謂之「被告 衣麗娜 」之住所及按被告
總人數提出繕本,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