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洪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涂進南 前於民國94年12月27
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自102年3月30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投
保保單號碼DB087793號新終身壽險(93),約定繳費年期為
20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附加新重大疾
病終身保險附約(93)等附約,其中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
約(93)(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初次罹患「心肌梗塞、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
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時即可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2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涂
進南於105年3月25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而不幸猝死在家,
原告突然接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涂展嘉 之電話通知,急忙北
上處理涂進南之後事,為使涂進南能夠順利入殮,遂在里長
建議下委請鄰近之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 李英三 醫師前來檢驗
屍體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是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應已符合系
爭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惟原告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給
付系爭保險金時,卻遭被告於同年6月2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
因不具備系爭附約第2條所載3項要件之檢驗數值資料而拒
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然涂進南生前因無任何重大疾病病史,
平日除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外,幾乎無就醫紀錄,且心肌梗塞
患者(尤其係首次發病者)常在心肌梗塞病發後4小時內因
心室顫動而死亡。倘要求在首次發病之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
梗塞病發而猝死情形,仍能檢附心電圖、心肌酶等相關資料
,方能請領保險給付,不僅難以期待,對於受益人而言亦屬
過苛。因此,本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原則,不應將系爭附約第2條所載3項要件解釋為請領系
爭保險金給付時必須檢附之證明事項,而應解釋為僅係醫師
判斷患者是否罹患心肌梗塞時之判斷標準,方屬適法妥當。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涂進南之身故與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心肌
梗塞」定義不符,故被告依約免付系爭保險金實屬有據。蓋
依系爭附約第2條記載:「心肌梗塞...,其診斷必須同
時具備下列三條件:⑴典型之胸痛症狀。⑵最近心電圖的異
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⑶心肌酶異常增高。」,而原
告所提出涂進南之死亡證明書雖有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肌梗
塞」,但尚無前揭系爭附約所約定之「典型胸痛、心電圖異
常顯示心肌梗塞、心肌酶之異常增高」等3條件之相關診斷
資料,實難認與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心肌梗塞」定義
相符;況且,因李英三醫師係於涂進南身故後始協助開立死
亡證明文件,對於涂進南之死亡原因應為李英三醫師據其他
家屬轉述訊息所作之臆測,且參考涂進南之健保就醫紀錄,
涂進南亦無於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紀錄,可見李英三醫
師並無於涂進南身故前進行治療及診斷等醫療行為,應難對
涂進南之疾病進行「確定診斷」;又系爭附約第2條對於「
心肌梗塞」之診斷約定須具備前揭3條件,其約定相當明確
並無疑義,應難認系爭條款內容有疑義而有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更無因此使被告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涂進南於94年12月27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及系爭附約(保
額20萬元,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㈡涂進南於105年3月25日身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涂進南於105年3月25日因心肌梗
塞而身故,符合系爭附約給付條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涂進南於105年3月25日係因心肌梗塞而身故
,固據其提出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李英三醫師所開立死亡證
明書為憑,惟證人李英三到庭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死亡證明
書記載涂進南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乃基於葬儀社人員提供涂
進南身前服用藥物藥袋之照片,該藥袋顯示為高血壓藥物,
且當時天氣很冷,新聞報導許多人猝死,又里長的哥哥表示
涂進南前一晚有喝酒,故伊才推斷涂進南之死因為心肌梗塞
,但涂進南從未在伊之診所就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本院審酌涂進南既未曾在證人李英三醫師經營之
診所就醫,則證人李英三醫師對於其病史顯無從知悉,又證
人李英三醫師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當時僅憑涂進南之藥袋、
天氣寒冷及新聞報導而推論其死亡原因,而無其他醫學檢驗
報告作為判斷依據,則涂進南之死亡原因是否確實為心肌梗
塞,即非無疑。況證人李英三醫師亦陳稱倘若知道本件有保
險理賠糾紛,必然不會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證人李英三醫師於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
時亦非確信死因為心肌梗塞,從而原告主張涂進南之死亡原
因為心肌梗塞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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