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仕育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先後出借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俊宇 新臺幣(
下同)12萬元、25萬元、18萬元,經林俊宇交付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05年
7月4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俊宇為朋友,但兩造並不相識,因林俊
宇表示需要軋票,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林俊宇,被告未因此獲得金錢,應先找林俊宇出面,被告現
無資力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林俊宇後,由林俊宇交付原告,
向原告借得12萬元、25萬元、1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即系爭支票之流向為「被告→林俊宇→原告」,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林俊宇(即前揭條文所稱「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前揭條文所稱「執票人」)。至
被告縱使無力清償,亦非法律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僅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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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號│││(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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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105.7.2│105.7.4│120,000元│
││農會廣興分部│││││
├─┼──────┼────┼─────┼─────┼─────┤
│2│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105.7.16│105.7.18│250,000元│
││農會廣興分部│││││
├─┼──────┼────┼─────┼─────┼─────┤
│3│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105.8.13│105.11.23│180,000元│
││農會廣興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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