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9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丙○○,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與當時由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騎乘,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車禍現場,⑵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相片7張,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機車擦撞,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後,有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及需否報警,告訴人表示沒事,且未回答是否需報警處理,因自外表觀察,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以為沒事,因而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不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較輕微之傷害非必就醫,是解釋上亦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社會常情判斷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而肇事之行為人未為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離現場,始有構成該犯罪之可言,如被害人所受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非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則肇事之行為人縱未為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7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至第19頁),且證人丙○○、甲○○均證稱有發生擦撞(詳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則被告所承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曾騎乘機車肇事,應可認定。㈣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詳偵警第20頁),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晚上11時58分急診就醫,96年11月10日上午9時32分即離去,又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以:本件車禍後,被告問伊有沒有受傷約2至3次,當時因為穿長袖衣服,沒有發覺受傷,所以答稱「不知道」、「我還好」,被告一直問伊,是否沒有受傷就不用報警,可能有路人報警,經警叫救護車將伊送醫後,才發覺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上開就診情形及告訴人所證,就醫既無需住院且連告訴人本身亦無法輕易判斷有無受傷,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則是否已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傷害程度,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非即棄告訴人而逃逸,而係多次詢問有無受傷,及表達可否不報警後始離去,則所辯因認已無事始行離去,亦難謂有何不合,雖在告訴人確認不用報警、不願追究前即離去肇事現場(被告自承表示要先行離開時,不知告訴人有無聽到,詳本院卷第31頁),且未留下人別及聯絡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所證),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然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認可使通常之人確信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所指,因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而需促使肇事者及時救護之程度而無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審查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