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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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捌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四公克)欲供施用,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四公克,該碎塊狀、粉末各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三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