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臨一0一號,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三三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並以開大貨車維生,當時係騎乘機車被攔檢酒測,與大貨車執照無關,不應吊扣大貨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白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交通部函釋之舊法見解,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難認適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惟因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移送書在卷可佐,爰不另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並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庸就罰鍰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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