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算日自97年4月8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日委由其父 何清耀 向伊借得票號SJ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並已於發票人欄蓋用伊名義印章而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乃被告取得該空白支票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於該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5年8月9日及票據金額90萬元,偽造該支票,嗣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將該偽造支票轉讓予不詳姓名人士為提示。其後伊因接獲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通知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以兌現票款,始查知上情。伊為維護個人票信,免遭退票,遂四處籌款,即時補足
90萬元供持票人兌領票款。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90萬元存款遭人兌領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本件偽造支票票款90萬元外,其尚欠原告會款18萬元及貨款42,750元等其他債務,並經雙方彙算債務總額為114萬元。其已清償原告318,500元,尚欠821,500元未清償,希望原告能允其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日委由其父何清耀向伊借得已於發票人欄蓋用伊名義印章但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於該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5年8月9日及票據金額90萬元,偽造該支票,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該偽造支票轉讓予不詳姓名人士予以提示兌領,致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偽造支票影本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14號偵查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偽造前揭支票,致原告受有存款90萬元遭人兌領之財產上損害,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0萬元。而因被告對原告除負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外,尚負欠原告會款及貨款等其他債務,且已清償原告318,500元,故兩造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曾當庭彙算同意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含本件損害賠償債務90萬元)共為114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18,500元,僅尚欠原告821,500元未清償,並經記明筆錄足稽。是依此而觀,被告現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額自僅餘821,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
六、又被告雖請求原告允其分期清償,然已為原告所拒絕。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現今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偽造本件支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款項,尚應賠償原告821,500元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