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中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建築技師及土木技師之收費標準,因未動用儀器鑑定,故完全以當時鑑定數目之多寡作為計價基礎,依公平比例之正義原則,應依技師當時之計價基礎來分攤雙方應負之費用。準此,就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率為34%,就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率為55.6%。又依書面紀錄,土木技師第二次鑑定係相對人自行雇用,並非法院函文送請鑑定,抗告人亦未收到公文通知,該部分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準此,在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僅得依照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比率,審酌求償支出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究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若干。至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所得加以判斷。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78%,其餘部分(含第一審其餘22%部分及第二審全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審調卷審查,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5,667元,並應加給法定利息;就關於相對人所列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3,600元、聲請文件規費600元部分,為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該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為該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所列之一、二審判決撿應給付予相對人之195,530元及3,000元等二筆費用,分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及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實體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均非屬該件之訴訟費用,均未將之列入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率為78%,業經該事件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不得任變更,抗告人主張:就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率為34%,就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率為55.6%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間前揭事件經一審命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抗告人仍具狀質疑該公會之鑑定(見該事件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第一審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送該會再為補充鑑定,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函文在卷可憑(見該事件一審卷一第258、279、281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囑託補充鑑定後定期會勘,亦曾函請兩造配合,亦有該會函文在卷可參(見該事件一審卷一第289頁),經調卷查明。抗告人主張:土木技師第二次鑑定係相對人自行雇用,並非法院函文送請鑑定,抗告人亦未收到公文通知,該部分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件: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第一審鑑定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45,000元│├──────────────────┼────────────┤│第一審鑑定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75,000元│├──────────────────┼────────────┤│合計│122,65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95,667元(即12265078%=9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