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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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有償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由40餘歲之「 王財毅 」提供生活費給乙○○,乙○○則依「王財毅」之指示,於96年3月9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連同其另外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段交付予「王財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自「王財毅」處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先由集團中之女性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於95年12月間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可能係其個人資料外洩,要幫甲○○到八號分機查詢是否尚有其他案件,並要甲○○線上等候2分鐘,旋告知有人於95年12月9日以其名義開戶,帳戶內有
400萬元,可能係洗錢之帳戶等語,嗣詐欺集團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又於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其信用卡被偽造,為保障其權益,可先以預借現金方式將錢提出來,檢察官會幫其保管在他的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旋於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用信用卡預借之9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影本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被告雖曾於96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2月9日緝獲,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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