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鄧恒志 相對人 吳永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朝德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26日,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旋於101年1月4日信託過戶予相對人吳永慶。
三、嗣債務人陳朝德於101年1月2日起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6,160,000元,約定於126年1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47%計付,隨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另就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加付違約金,另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詎上開借款自102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欠本金6,160,000及利息、違約金,依共同條款第6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