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上訴人 徐宗源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宗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已發現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密集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亦即警方於發現上開扣案製造本案槍彈工具時,係在上訴人坦承犯罪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製造本案槍彈罪嫌,不符合自首要件,及依調查證據所得,其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上情,惟因其係自網路購得相關製造工具及槍彈零組件製造,且於持有中即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法供出來源及去向,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有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等旨綦詳,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低度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復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殊無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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