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詹凱博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一百八十七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胞兄即訴外人 詹森元 所有,並供其前妻即被告陳金嬋、其子即被告詹凱博居住。嗣於民國107年間,原告向詹森元買受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搬離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渠等於調解程序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詹森元為脫產而出售與原告,應仍為詹森元所有,被告2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3號卷第9至14頁),堪信為真。被告2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詹森元為脫產而出售與原告,應仍為詹森元所有云云,然原告自詹森元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究有何瑕疵,被告2人並無具體主張,亦未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仍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2人雖不爭執渠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然被告2人究係基於何等本權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具體主張,亦未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2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8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