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奕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騰成 法定代理人 游騰助 被告 游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已經解散,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又查無另選清算人就任之陳報(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奕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均附於本院個資卷),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奕輝公司解散時之董事游騰成、游騰助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奕輝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奕輝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騰成及游騰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分二筆撥貸,惟被告奕輝公司自110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56萬3,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3人清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加以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56萬3,92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