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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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鄭嘉誠 被告 周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於本件在108年8月19日訴訟繫屬時(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固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迄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