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王明璿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被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得輝 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王得輝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原告與他人共同繼承。
(二)王得輝前於91年間以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王之仲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之仲嗣於108年6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擔保王之仲對王得輝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但王得輝與王之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王得輝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並於91年間以其應有部分為王之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為擔保王之仲對王得輝的100萬元債權;王得輝於104年10月9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與他人共同繼承;王之仲嗣於108年6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壢登字第11755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日期為91年7月29日,被告受讓時,時效業已完成,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時效完成將屆5年,然被告迄未實行其權利;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的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雖有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但未附債權憑證;被告雖於108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也沒有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按此等情事,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不存在,該抵押權自無從發生,系爭抵押權的登記自構成對原告及其共同繼承人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抵押物債務人權利人登記日期字號擔保債權金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王得輝被告108.6.18壢登字第117550號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