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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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恒於民國99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上班途中,車多擁擠又逢天雨,且公車靠邊停站,迫使多輛機車為閃避公車而繞行內車道,伊不解,何以當時前後多輛機車均繞行內車道,唯獨伊要遭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
100年3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列印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上揭事實堪認定為真正。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既確有違規行使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不得主張一併享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