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狀,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將其第三審上訴駁回,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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