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甲○○之父與 彭炳奎 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他土地共有人雖未出名,參諸彭炳奎所證及其他共有人均住於附近,尤某一家人居住耕作多年,可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租該土地。原審認內寮產業道路會議紀錄所載為租約之預約,顯違背法令。又 張春枝 之父民國三十五年即設籍該地,相對人未請求搬遷,有默示借予居住之意思,原審忽視誠信原則,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