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房屋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請求返還房屋當然連同房屋之基地一併返還,系爭房地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土地在內,該房地依課稅現值及公告地價,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已逾三十萬元,原法院僅以房屋計價,已有不合,且該房屋造價亦達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核定為十萬四千七百元,依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亦不符事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其聲明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提出該房屋稅繳款書(載明現值為十萬四千七百元)為憑,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十萬四千七百元(見一審卷一、十二頁、二審卷十一頁,上訴人起訴狀亦自書訴訟標的價格為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又查抗告人祗請求遷還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就土地部分併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提出之工程造價表,亦不能採為原法院核定該價額顯有錯誤之依據。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