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邱青涼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者不過係陳述伊前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及伊對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其具體再審事由若何,並未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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