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王仲平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06號被告王仲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平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中投東路2段259號前之迴轉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適 賴紀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紀華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賴紀華委由 林李達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李達律師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照片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