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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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22
7號、第228號、第2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善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善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揚勝工程有限公司」內,趁公司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公司幹部 劉袹林 所有而置放於1樓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
2、自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居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公司宿舍3樓房間內,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趁宿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容世 所有而置放於上址1樓廚房內之電鍋、飲水機各1臺、
3樓房間內之電風扇1臺,得手後,旋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送上開物品逃逸。
(二)又林善豐自101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 林冠毓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及收款、找零及交接班盤點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將收銀機、櫃臺抽屜內之金錢置放於自己口袋內之方式,將其所持有應交付予上開商店之現金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劉袹林、林容世、林冠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袹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容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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