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駛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並考量其本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再犯本件,顯不知警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陳榮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隆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近宜昌東路90巷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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