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之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