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亞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亞鴻(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7至138頁、第32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從小父母過世,與姑婆相依為命,而被告從事本案運毒犯行係為改善家中經濟,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玄克 ,則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曾供出其本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為「
尤力斯 」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02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尤力斯」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僅供稱其不知道「尤力斯」之真實姓名年籍,已刪除與「尤力斯」間之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1頁、第144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且經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乙節,經該署於113年1月31日以桃檢秀松112偵57042字第11390133030號函覆表示:尚查無相關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所運輸毒品,是「張玄克」和
「尤力斯」在柬埔寨一同帶來房間綁在其身上,要其運輸返臺,故本件運毒犯行之共犯尚有「張玄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5頁、第107頁)。經查,本院先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詢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玄克」乙節,經該處於113年6月24日以園緝字第113575797955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二、本處於112年11月26日逮捕連亞鴻,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97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2公克,為連亞鴻供稱指使者為『尤力斯』(基資年籍不詳),並未供述是否有共犯,僅供述渠於112年11月19日至20日亦受『尤力斯』指使運毒來臺,並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附近將毒品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三、經本處調閱相關監視器,查明112年11月20日於前開早餐店附近收領毒品之不詳男子身分為張玄克,且經連亞鴻於112年12月18日接受本處人員詢問時指認無誤,本處遂在張玄克於113年4月22日搭機自柬埔寨入境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張玄克亦坦承犯行而遭貴院羈押禁見。經本處於113年5月20日提訊連亞鴻,連員始坦承張玄克於渠112年11月26日運毒來臺時,即共同搭機入境在旁監視」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上開桃園市調查處函文內容可知,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指認始知張玄克涉案,然就張玄克是否有在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供出其涉及本案112年11月26日運毒犯行前先坦承涉及本案,仍屬不明。再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詢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玄克」涉及「112年11月26日」該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6日以桃檢秀金113偵31265字第1139092381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張玄克,惟就被告運輸毒品經張玄克監視部分,為張玄克經另案拘提、羈押後,被告始供出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1日以園緝字第1135759563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並經本處調閱監視器而知悉張玄克涉案,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處人員詢問時指認,惟就張玄克於112年11月26日監視被告運輸毒品來臺部分,為張玄克經另案拘提、羈押後,被告始供述此節等語,有前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91頁),且參照共犯張玄克於113年4月22日入境時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後,於113年4月23日所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張玄克雖坦承其依指示負責監控他人運毒返臺,但張玄克僅有具體指明其有負責監控 王炳森 運毒返臺,就其所涉及其他次監控他人運毒返臺部分,張玄克並未具體說明涉案之時間、監控之對象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則檢調人員尚難依張玄克於113年4月23日之供述內容而查知張玄克亦涉有本案112年11月26日運輸毒品之犯行,反觀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具體指明張玄克有涉及本案112年11月26日之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對張玄克在此次運毒犯行之角色、分工內容為明確之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況且張玄克涉及本案112年11月26日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5號案件為偵辦中等情,有該署113年8月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綜參上情,堪認共犯張玄克涉及本案112年11月26日運輸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並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進行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5號提起公訴,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4頁、第44頁、第126頁;本院卷第40頁、第106至107頁、第141頁、第14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知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本案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然考量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高達4,87
0.66公克,毒品價值不斐,對社會危害至鉅,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已大幅降低,對照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從小父母過世,與姑婆相依為命,而被告從事本案運毒犯行係為改善家中經濟,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超過4公斤以上,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認無仍嫌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為再遞減其刑之依據,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共犯張玄克涉及本案112年11月26日運輸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
提供資訊而查獲,並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進行偵辦,並提起公訴,詳如前述,被告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已大幅降低,對照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誤認本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⒋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
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與本案其餘共犯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4.8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主動供出他人涉有另案運毒之犯行,使檢調得以查獲,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雙亡、羈押前與姑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2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亞鴻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連亞鴻 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力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先依「尤力斯」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入住指定套房(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待「尤力斯」於112年11月26日至該套房,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共32包綁紮在其身上掩藏後,再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毒品運入我國,本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將毒品交與「尤力斯」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然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連亞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02至103頁、第142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4至45頁、第126頁),且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機票翻拍照片、手機內存柬埔寨套房暨手機定位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131至137頁、第1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力斯」之人及預計前來接應毒品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圖謀利益而選擇違法行為,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背景,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刑律及政府單位打擊毒品犯罪之決心,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其所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愷他命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況依被告所陳,先前已有運輸毒品入臺之行為,竟未能及時醒悟,仍恣意為之,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種類、數量、有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海洛因之
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同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所留該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㈢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粉末29包(驗前總淨重4177.57公克,驗餘總淨重4177.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579.76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塊磚2塊(驗前總淨重693.09公克,驗餘總淨重693.02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27.58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結晶1包(驗前淨重10.47公克,驗餘淨重1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54公克)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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