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戚得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戚得祖(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有三位被害人,被告已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爭取與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未使用詐術接觸被害人,僅聽從「 陳奕安 」之指示取款後層交上游,且在偵訊時即已坦承是加入「陳奕安」之組織,於審理時亦均坦認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女兒住院需負擔費用而誤入歧途,然被告現在皆正常工作,也有家庭要照顧,目前考取多項國家工安類證照,在國家新建電廠内擔任環安工程師,為過去之錯誤盡心回報國家,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入監執行,給被告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按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行為時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依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主張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惟觀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加入收水集團?)沒有。」、「(你是否有加入收水集團)我曾經有收過水,但我沒有加入收水集團。(陳奕安所屬的收水集團,是否為 牛哥 為首之收水集團?)我不清楚...牛哥是我朋友,但我不清楚他做何事(見偵卷第15頁、第39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參與詐騙《收水》集團,並從事收水《向提款車手回收款項》工作?)沒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我不是故意去詐欺或是洗錢,我也沒有洗錢、組織、詐欺之故意。」、「(再跟你確認一次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水《向提款車手回收款項》工作?何時加入?何人介紹)我沒有參與...(是否承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我只承認詐欺、洗錢,但我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435頁、第4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為科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分別受害之程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與告訴人 許筱筠 、被害人 尤亮允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惟尚未與被害人 曾金菊 獲致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指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利改過自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5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三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曾金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經曾金菊瀏覽該投資網站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向曾金菊誆稱:可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曾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50萬元 曾銘智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50萬元福同企業社( 莊郁庭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49萬2千元 林建成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1時26分許10萬元全聯-○○○○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2月13日11時28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3日11時41分許10萬元萊爾富超商-○○○○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9萬2千元2尤亮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適尤亮允 瀏覽該貼文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團即向該集團成團即向尤亮允佯稱:無職缺,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云云,致尤亮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18萬元 劉念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49萬9千元 林嘉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2時39分許47萬4千元 陳家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12萬元統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許1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許12萬元統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2月13日13時5分許11萬4千元3許筱筠(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許筱筠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許筱筠鼓吹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進行外幣投資,復假冒投資老師、上開網站客服對許筱筠訛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儲值及提領云云,致許筱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10萬元劉念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20萬9千元林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11萬4千元 簡裕棠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3時15分許2萬元萊爾富超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1時53許3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22分許2萬元統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24分許14000元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11萬4千元簡裕棠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許2萬元萊爾富超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3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2萬元統一○○新北市○○區○○○街0號111年12月13日13時3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3日13時39分許1萬4千元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原審)犯罪事實(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三編號1 戚得祖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附表三編號2戚得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附表三編號3戚得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