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胞姊詹○連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薪資所得24萬1,49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復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18萬元;嗣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併改按以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核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萬1,656元,綜合所得淨額25萬4,145元,應補稅額3,12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後,再就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酌76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因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本「年滿60歲」規定,而與同條款第1目「年滿60歲」之規定不合,有違平等原則。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摘相對人所為核課處分係違法等旨,實均係在說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不合法再審聲請之認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及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