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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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6月2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業於109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核屬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
3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9年8月1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9年8月3日即告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期。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煒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