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之舞池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乙○○辱稱:「妳跳舞就嬈(hiâu,起訴書以國語語意「騷」,以下均同)。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數次,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間至小夜城舞廳,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舞廳小姐,但沒有互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是在小夜城舞廳的小姐,案發當時只是去那邊玩,我在舞池跳舞被絆到腳,覺得痛,我喃喃自語對空氣罵,可能有些發洩或是情緒,但不是針對告訴人,也沒有講「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這些字眼,這不是我的習慣用語。證人丙○○當天沒有坐檯,不可能在舞池旁,現場音樂聲很大聲,必須靠近耳朵才能聽見,丙○○是告訴人好友,兩人串證做的筆錄一字不差,就是為了和解 金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時地與我的客
人跳舞,突然坐在公共區域靠近舞廳旁邊的被告衝過來,作勢要打我,被我們公司的少爺拉開,然後被告就突然罵「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好幾次,被告罵我讓我感到受侮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與客人在跳迪斯可,跳到一半時,突然坐在公共區域靠近舞廳旁邊的被告衝過來,作勢要打她,並要用腳踹她,但都沒有踢到,同時都被我們公司的少爺拉開,然後被告此時就突然以臺語罵「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好幾次,這時我們公司的少爺和其他男性客人拉開被告,要被告冷靜點,當時因為我坐在旁邊休息,休息室是全開的,所以過程我全程目賭及聽聞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小夜城舞廳的小姐,那天生意不好所以我沒有坐檯,我剛好在她們出事的舞池前面,所以看的很清楚,那天舞池只有一組客人在跳舞,但還有其他小姐坐在旁邊,我看到告訴人與客人正在跳舞,跳到我坐的座位前面時,被告本來與客人坐在舞池旁邊的座位區聊天,被告突然衝進舞池,有用腳踹的動作,但不知道有踢到誰,邊踹邊罵「妳很嬈,欠人幹,乾你娘機歪」,因為剛好音樂停了所以我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舞池中只有一個男性客人帶告訴人與跟另一位小姐跳舞,被告衝去舞池,舞池都沒有其他人,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有親眼看到,我只有聽到被告一直罵「妳跳舞很嬈」,舞池聲音很大聲,但還是聽得到,我有聽到被告有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當時生意不好,所以我們幾個小姐坐在那邊聊天,都沒有在坐檯,我們的休息區剛好是正對舞池,被告罵得很大聲,我覺得她是喝很多酒,才會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3至55、57頁)。經核證人丙○○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齟齬,證人丙○○固與告訴人係為同一舞廳工作之同事,亦與被告曾為同事,但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深交,為證人丙○○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1頁、原審易卷第52、55頁),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告訴人指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妳跳舞很嬈」、「欠人幹」、「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必要。復佐以證人即小夜城舞廳副總經理 曹祥輝 為警查訪時證稱:座位區可以聽到舞池爭吵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 陳淑萍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兩位有在舞池上爭吵,我就把被告拉回座位,她當時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並觀以舞池現場照片,以證人丙○○當日與被告分坐四方舞池的一邊L角兩側,距離甚近,且無屏蔽,其能看清被告當日衝下舞池的行為甚為合理,且舞廳少爺既有出面,現場當有衝突發生,則在音樂稍停一下之際,被告又以上詞辱罵告訴人數次,證人丙○○能聽清楚被告辱罵內容亦符常情,足徵證人丙○○與告訴人所證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辱罵上開內容,或現場聲音無法聽見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丙○○為好友,兩人串證所做筆錄一
字不差,目的係為和解金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丙○○於111年4月11日同日先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係由同一名警員所製作,將需要詢問之相同問題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製作,只能表示警員為節省製作筆錄時間所採用之便宜方式,尚不能因此遽論被告與證人丙○○有事先串證之情形。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現場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一事仍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丙○○之證述自可採信。
⒊至告訴人關於其有無遭被告踹傷之指訴,固與證人丙○○所證
述被告未踢到告訴人之情節不符,然告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業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衝進舞池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受傷情節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不相一致,即遽認告訴人、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全部不可採信,自難以此執為否定告訴人、證人丙○○關於證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語之憑信性。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妳跳舞很嬈」、「欠人幹」、「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曾經是我男友劈腿對象,被我發現後我男友跟她分手,是告訴人勾引我的男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被告男友 周耿勛 劈腿的對象,所以被告才會這樣對我,那個男的因為劈腿被抓到,說要跟我分手,結果被告跑到我公司在我跳舞時,跑到舞池裡面對著我罵,我認為被告是把對男友的氣出在我身上,這個男生跟我說他分手了,我們才在一起,後來這個男生說他被被告抓到劈腿,所以我要跟他分手,被告認為我搶她男友,說我勾引他,被告借酒裝瘋,舞池裡只有我跟我的客人跳舞,她自己跑到舞池罵我那一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完後,告訴人就跑到舞池旁邊,另外二個人還在舞池,我們才知道是在罵告訴人,本來她們的三角關係公司不知道,是後來公司才知道,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的男人常去我們公司消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9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周耿勛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周耿勛對告訴人坦白其劈腿致「 瑋瑋 」(即被告)傷心,而對不起被告,自己為渣男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即存有對於告訴人為「 小三 」之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飲酒後,見男友劈腿對象之告訴人與男客跳舞,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語,意指告訴人以性勾引、搏得男人喜愛,顯係抒發其男友變心劈腿於告訴人之感受,並非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舞廳少爺旋上前排解,證人陳淑萍亦立刻將被告拉回座位,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機歪」、「幹」、「嬈」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幹」、「幹你娘機歪」為口頭禪,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復有以「嬈」形容穿著打扮具吸引力,或舉止風騷、招搖之意,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辱罵「妳跳舞就嬈」、「幹你娘機歪」、「去給別人幹」、「欠人幹」等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以證人丙○○前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