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瀚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瀚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的電動自行車故障,因為當時該路段是下坡的自然滑行,而非發動的狀態,所以應該要改判我無罪;再者,警察的密錄器可以證明我當時有表示「是下坡我沒有騎,車子也沒有發動」,但現在警察說密錄器消失,就無法證實我當時有表明我沒有騎車之情形,且假設我有騎行的話,警察應該會當場扣車扣人,但當時並沒有扣車,直接把車丟在路邊移送我,可見我的電動自行車是不能動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警員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說明被告所行經之金陵路路段先為上坡,其後迄警察攔停之路段始為緩下坡,並由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雙腳均置於踏板上,且明顯可見電動自行車之車燈亮起,由被告先行經上坡區段,雙腳仍置於踏板,並可以一定之行車速度前進,堪認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在以電力發動而行駛之狀態。再參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以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行為。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因警察雲端備份系統故障而毀損,致無法錄得其當時向警察表明因電動自行車故障,並未以電力發動行駛之情,然原審已綜合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警員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在有電力發動之狀態行駛於道路上,而被告於攔檢當時縱確有向警察表明電動自行車係為故障,此乃屬其事後辯解之詞,僅能證明其辯解始終如一,核與前揭所述之客觀事證相違,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另以當場並未經警扣車,足徵該車係為故障云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上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則將電動自行車名稱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於第73條第2項修正增訂:「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口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屬慢車,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移置保管慢車之規定,是執行勤務之警員並未對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本案之電動自行車予以移置保管即俗稱之扣車,自屬當然,要難以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未遭警移置保管,據以推論係因該車故障之故,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本案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瀚陽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上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瀚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行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時,因該路段為下坡,且電動自行車沒電,故其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自該路段滑行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
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乘坐於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2、55至56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1頁)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⑴桃園市平鎮區金陵-東豐路交岔路口
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04處,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雙腳置於踏板上出現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07處,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交岔路口煞車讓前方車輛通過,其雙腳仍置於踏板上,繼續往前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18處,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現被告後,隨即迴轉;以及⑵警員行車紀錄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往龍潭方向,於影片時間00:00:37處,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從對向車道駛近,期間被告雙腳放於電動自行車踏板上,且該電動自行車之前車燈亮起,警員發現被告後隨即打方向燈迴轉,命被告暫停於路邊,為警攔檢盤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53至58頁)。
⒉再觀本院勘驗附件之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8頁),被
告行經之金陵路路段地勢趨於平緩,並無明顯陡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有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處,而該路口處確實有微微上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可見被告行經之金陵路路段非全為下坡,且無明顯陡坡,於此情形,被告卻得乘坐於電動自行車上,並將雙腳置於電動自行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行駛於金陵路上,甚於行經金陵路與東豐路交岔口處,煞停禮讓其他車輛通過後,繼續以一定速度前行,堪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確有電力,被告始得開啟該電動自行車之前車燈,並驅動該電動自行車,不費吹灰之力以一定速度行駛於金陵路上甚明。⒊又被告辯稱查獲其之員警 張育魁 ,於查獲現場有嘗試發動其
電動自行車,但無法發動,足證其電動自行車確無電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電動自行車有斷斷續續的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可見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非全無電力,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電力驅動該電動自行車,而行駛於金陵路上後為警攔查,業已認定如前。縱員警張育魁於被告遭攔查後,嘗試發動被告之電動自行車,而該電動自行車因不明原因未能發動,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而推動,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卻仍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上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8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6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6頁),而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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