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六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市○○區○○路往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昌路與愛國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甲○○所駕駛之該車右前、後車門處遂碰撞沿愛國西路自西向東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受有傷亡,竟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而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旋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肇事車輛照片等。
三、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